(政府令[2002]第1号,2002年8月27日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在《兴隆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所界定的旅游规划区内,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三条 旅游规划区内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四条 对于旅游规划区内的重要景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珍稀动物,经调查鉴定后,建立档案,并严格按保护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依照《兴隆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景区(点)详规,并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详规施行。
第六条 旅游规划区核心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民用住宅),须经县旅游规划发展管理委员会或县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七条 坚持景区和服务区分离原则,严禁混建滥建,在重要的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休养机构和其它设施。
第八条 旅游规划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都必须与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建设污染、损害景区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其他第三产业的建设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建设必要的保护设施及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
第十条 旅游规划区核心区域内有碍景区风貌和资源开发利用的建筑物、附着物,可以限期拆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树木,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林业部门应与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协商后,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规划区核心区域内采矿、建坟、砍柴、捕鱼和狩猎,同时也不得进行对景区、景点构成损害的采石、挖沙、取土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按照《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由县旅游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