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列入旅游规划区的行业主管部门及开发企业要制订保护性绿化措施,分步实施,不断增加植被,丰富物种,严禁各种形式的剥离植被现象发生。林业部门负责旅游规划保护区内的树木保护,严格进行管理。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风貌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重点旅游规划保护区和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开办旅游企业及除连片宅基地以外新建的所有临时建筑和永久建筑,在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前,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证前,均须征得县旅游局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已经建成的景区(点)明显违反规划要求的建设要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县旅游局要会同其它管理部门加强对景区(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景区(点)的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管理制度,保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卫生,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 条开办旅游企业,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开办旅行社,必须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省旅游局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二)开办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景点、旅游车(船)公司,须经县旅游局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三)申办农家旅游接待的农户,所在乡镇政府和县旅游等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正确引导,依法办理各种手续。
(四)中外合资、独资经营的旅游企业在我县从事旅游业务,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县旅游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安全设施检查验收工作和不定期的核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旅游经营者必须具备旅客安全救助系统,配备专门机构、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向县旅游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旅游项目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相关价格一经制定,必须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实施执行。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正当竞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不得超范围经营。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入境团队旅游者一律由接待单位实行派单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建设带有封建迷信和恐怖色彩的景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封建迷信和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未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内建寺庙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不得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征得县旅游局的书面审查意见。项目完工后,县旅游局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通过资格考核,获得国家旅游局、省旅游局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严禁无证导游。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带导游胸卡,按规定的职责标准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旅游企业在搞好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要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并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不正当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在经营活动中保障旅游行程的顺利进行,对非法阻挠、中断旅游行程、敲诈旅游者和以其它方式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旅游企业和个人,由县旅游局会同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