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县旅游局要会同公安、工商、环保、卫生、民宗、风景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加强对旅游点、摊点(包括食品和商品)的管理。严禁滥设摊点、堵塞交通、围堵游人、追换外币以及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的垃圾和污水处理实行业主负责的原则,对本区产生的垃圾进行按时清理掩埋,不得影响旅游和观瞻,污水实行三级过滤处理。对乱扔、乱堆、乱放和不及时清理垃圾或直排污水污染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予以罚款或停业整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景区(点)和旅游服务企业要按照县旅游局的统一规划设置各类标识广告牌匾及其它促销装饰品、宣传物品,对其周围环境的绿化、美化、亮化有实施和维护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统计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限期向旅游、统计、财政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旅游局和旅游业务经营单位,须设立投诉机构和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投诉。各旅游企业发生游客及企业职工的人身伤亡事故,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同时,在事发4小时内上报县旅游局,并在结案后2日内将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材料上报县旅游局。
第三十一条 县旅游局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县旅游行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经旅游院校培训的人员须将培训证号及个人工号牌报县旅游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旅游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必须接受县旅游局的行业管理,提交旅游经营活动中的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核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旅游主管部门同工商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县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未采取安全措施或经检查验收安全设施不合格而营业的,由县旅游局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旅游局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县旅游局会同公安、文化、建设、民宗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县旅游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县旅游局对旅行社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县旅游局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拒绝县旅游局的监督检查,经营中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报表和资料的,由县旅游局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3-15天的停业整顿,并处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旅游局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的,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能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兴隆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兴政[1993]11号《关于旅游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