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编制景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七个功能区分区规划和乡镇旅游总体规划要符合《兴隆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景区规划应与县国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林业、交通、电力、通讯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三)统筹兼顾资源开发与资源保护、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四)突出景区的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避免将自然景观人工化;
(五)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景区的性质、范围、总体布局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划定严格保护地区和控制建设地区,提出保护利用原则和规划实施措施;
(六)景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的标准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并兼顾远期发展的需要;
(七)景区范围要按照《兴隆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界定,以及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等需要的规划中划定,在规划批准后生效。
在景区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特色、维护景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规划中划定保护地带,确定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乡镇的七个功能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政府审批,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旅游总体规划,由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旅游局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景区规划进行调整、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十条 申请景区开发建设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的项目计划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上报,经县旅游规划发展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景区及其保护地带内,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的建设项目:
(一)公路、缆车、索道;
(二)人造景观及其相应构筑物;
(三)寺庙、道观、露天佛像等宗教建筑;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五)宾馆、饭店、商店、仓库及居民点;
(六)新开发的景区、景点及景区特有标志建筑;
(七)核心景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
(八)其他可能对景观及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区核心区域内村镇居民进行住宅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该征得县旅游局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景区(点)的建设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景区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和周围环境。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由县旅游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